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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21〕8号
来源: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2-01-26 访问量: 收藏.png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122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1230

(此件主动公开)

景德镇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统一规划、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合理开发、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检举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对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三章  地下水保护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十一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建成的取水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废弃井及其所属场地环境特征,选择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方案开展封井回填,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四条  按照我市的取水许可审批下放权限,县(市、区)要按照合理开发利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地下水取水户加强监督管理、做好保护地下水资源和防治地下水污染的工作。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六条  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户档案,包括取、退水监测结果,以备检查。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十八条  水、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按照国家、省地下水环境监测任务及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及时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地下水监测数据,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根据动态监测结果,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判和科学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开采地下水导致水源枯竭,水质恶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的监测,预防因过度开采地下水引发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使地下水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行动。

第十九条  新建或者改造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及其标志。

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的准确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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