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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景府办发〔2024〕5号 文件类别: 规范性文件 有效期: 长期有效 信息索取号: 014544172/2024-15941 发布机构:  市文广新旅局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7-31 访问量: 收藏.png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5月30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7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景德镇市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基本建设考古工作管理,落实“先考古、后出让”制度,确保地下埋藏文物安全,促进地下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推动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和国家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后,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组织实施,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合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行政部门建立本市地下文物信息平台,及时为城市发展提供重要的文物基础资料;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行政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研究重要项目实施、重要区域规划、重大建设任务落实时,应当将相关地下文物信息作为重要评估依据。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和考古勘探建议;市住建局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年度城建计划和考古勘探建议。文物行政部门据此研究制定年度考古勘探计划,提前组织开展考古勘探工作。

    第三条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方针,贯彻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工程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土地储备,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和必要的发掘前,原则上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在出让时实现“净地”供应。

    第五条  土地在收储之前,由土地收储部门申请进行地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必要的发掘,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计入土地收储成本。已收储待出让的土地,由土地出让部门申请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必要的发掘,费用计入土地出让成本。已出让未建设的土地,由用地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必要的发掘,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第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项目由具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其中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的劳务和技术服务工作可由相应资质单位依法依规吸纳、组织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参与承担。

    第七条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另行制定。

第二章  考古调查、勘探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基本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在公布的文物埋藏区内实施的基本建设工程;文物埋藏区由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历年考古工作情况划定公布。

 (二)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控地带内实施的基本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三)其它需要考古调查、勘探的基本建设工程。

 第九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提供以下材料:

 (一)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拟申请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等相关情况;

 (二)比例不低于1:2000的地形图及用地红线图。

 第十条  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考古单位后,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告知申请单位和考古单位,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第十一条  考古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协议;考古单位应当在协议签订且申请单位完成考古工作所需清场要求之日起,按时限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并出具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情况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用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内应在30天内完成考古工作;用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8000平方米以内应在60天内完成考古工作,用地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应在90天内完成考古工作。如遇天气等不可抗力及阻工等不确定因素,应当顺延。

 第十二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定用地红线范围的边界桩点,完成红线范围内的围闭工作;

 (二)考古调查、勘探区域内无建(构)筑物,但规划保留的除外;

 (三)硬化地面、建筑垃圾、农作物等障碍物已清除;

 (四)提供考古调查、勘探区域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必要时做好地下管线迁移,无需迁移或无法迁移,通知权属单位现场监护;

 (五)提供考古工作所需的临时设施(包括值班室、临时住房等)及必要的生活用水、用电等,配合考古单位做好工作区域的安全保卫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考古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供考古勘探报告,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备案结果反馈给申请单位,并考古勘探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调查、勘探的时间、地点、范围、面积、工作过程、调勘结果、主要收获、初步认识、考古发掘和文物保护建议等;

 (二)工程地理位置图、勘探平面图、建设工程范围内遗迹分布图等;

 (三)调勘工作场景照片,遗迹照片,采集的文物标本照片等。

第三章  考古发掘管理

 第十四条  经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埋藏,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由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开展考古发掘工作。

 确定需要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的,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立即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程序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向申请单位提供考古发掘工作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工程概况、发掘时间、地点、经过、重要发现、保护措施及建议等;

 (二)工程地理位置图、考古发掘地点与建设工程的位置关系图、考古发掘总平面图、重要遗迹图等;

 (三)考古发掘现场和重要遗迹遗物的照片等。

 第十六条  考古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工作全面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发掘工作情况报告,三年内编写完成考古发掘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考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文物局《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中相关信息资料及出土文物的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及其组织的工程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开展但未申请开展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动工建设的;

 (二)拒不配合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造成文物或文化遗迹损毁的。

 第十九条  考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法违规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

 (二)无故拖延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时限的;

 (三)未按要求移交出土文物、各类标本及相关资料的;

 (四)未按要求提交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情况报告,考古发掘工作情况报告的。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住建、文物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审批职权或不履行职责造成文物或文化遗迹损毁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或文化遗迹损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景德镇市基本建设考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景府字〔2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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