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政府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5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景德镇市政府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健全决策科学、管理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上级转移支付、地方政府债券、事业收入资金、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及国有企业经授权后使用纳入财政管理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国家和省对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以及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管理由国资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优先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项目,如重大科技创新、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同时严格控制楼堂馆所等非必要项目建设。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范围的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建设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3〕115号)文件要求执行。具体包括项目识别、准备、采购、执行和移交等各阶段的管理要求,确保PPP项目符合国家政策导向和规范要求。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取审批制。项目审批部门应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高效审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是指项目决策管理、立项审批、招投标和合同事项监管、项目实施、工程项目概算调整、项目资金监督、项目评审、绩效评价、项目后评价、竣工验收等方面的管理。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项目库建设、投资计划的编制,对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估算、招标方式、能耗等进行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来源可靠性、项目招标控制价等预算评审、项目竣工(结)决算评审、项目全流程绩效管理等审核;对政府采购管理、资金筹集和拨付、财务活动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报批。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程序、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工信、住建、自规、交通、生态环境、文旅、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科技、气象、应急、卫健、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监督职责。
监察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行政监察和廉政建设监督。
发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所发生的评审咨询费用按属地原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项目决策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条 政府投资应当坚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严格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区分轻重缓急、科学有序推进,严禁建设政绩工程、形象工程。要坚持“四优先、三严控”的原则,即“百姓反映强烈的民生工程优先、城市发展瓶颈制约的短板工程优先、有关政策规划明确的重大工程优先、争取上级资金支持的紧迫工程优先”以及“楼堂馆所严控、重复建设严控、非公益项目严控”,合理把握政府投资方向。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项目功能,对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经济社会效益进行分析论证,严格依法确定项目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不得突破国家建设标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决策管控按以下流程执行: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决策前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项目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土地使用量、主要工程量等内容,并做好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初步摸底工作。报告需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预评估,确定投资额作为决策参考。
(二)项目决策前,需提交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明确资金来源并提交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未通过评估论证或目标不合理者不得申报。
(三)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建设必要性审核意见,报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再由审批部门进行审批;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须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还需报请本级党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审议。
(四)经本级党委常委会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的项目,由政府制定项目建设会议纪要并下达发改、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明确项目实施主体、实施时间、建设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由审批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审批。
第三章 项目审批及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及建设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
(二)申请项目代码,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审查以及根据项目情况按规定必须完成的相关审查,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核准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地勘报告等;
(五)政府或有关部门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
(六)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审批;
(七)施工图审查,预算审查等;
(八)招标文件审查、备案和依法招标;
(九)签订合同;
(十)施工许可,开工建设,规划放线、验线;
(十一)项目建设单位自验收,住建牵头会同自规、城管、人防、消防等部门联合验收;
(十二)结算、决算审查;
(十三)资产移交。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流程、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申报建设项目,办理建设项目的土地、规划、水土保持方案、生态环境、建设、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
(二)根据建设项目需要,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确定行政、技术、财务、质量、安全等负责人;
(三)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报批等工作,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组织编制施工图预算,报审施工图预算评审;
(四)依法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遵守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建设;
(七)负责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制定年度资金计划和施工计划,对工程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生产、资金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参建单位全面履行建设合同;
(八)督促参建单位完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对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负责;
(九)通报项目建设情况,按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计划、进度、财务等统计报表;
(十)负责组织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完工结算、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善竣工前各项工作,申报项目工程竣工审核,组织竣工验收,对施工方报送的结算进行初审后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按批复范围报送审核批复,报审工程(结)决算复核,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交付使用,并依法办理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工作;
(十一)负责项目建设档案资料收编整理工作,检查验收各参建单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负责申请项目工程竣工前的档案资料报验工作,负责竣工资料的移交和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落实资金来源后,提出投资概算调整方案,附上与调整投资概算有关的材料,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非因前款规定原因的投资概算调整,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投资概算调整。投资概算调整按照前款规定要求办理,其中,申请投资概算调整增加幅度超过原核定投资概算10%或1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概算调整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由项目建设单位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经审定同意调整的,由原审批部门办理概算调整手续。如投资概算调整确属人为原因导致,有权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等相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采用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我市有关文件规定,严格工程建设领域监管和廉政风险防控。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和施工图预算的评价结果合理确定招标控制价。项目中标后,项目结算价不得高出中标价的10%,且超出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需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中标人应当依法依规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按项目建设单位要求提供相应履约担保手续后方可签订合同。
采用履约保证金方式的,保证金应从中标人注册地基本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按规定退回至中标人注册地基本账户。
采用履约保函方式的,中标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自保函签发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完工工期后三十日。工程延期的,保函的有效期应相应顺延或续保。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标后管理,对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考勤制度,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和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等在施工现场的工作时间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项目总监、驻场监理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因不可抗力确需更换的,须经业主单位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布。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监管,严防中标单位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从严控制“中标后清标”。投标人对自身递交的投标文件和投标行为负责,严禁“中标后恶意清标”行为。对中标人发生“中标后恶意清标”的行为,参照违约处理,取消其中标资格,项目重新组织招标,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探索推行“一窗受理、联合验收、限时办结、统一出件”的模式完成联合验收工作。联合验收自受理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联合测绘中介时间十个工作日)。其他领域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主管部门(结)决算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批复。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后应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依法办理公共资产登记,纳入公共资产监督管理或录入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发改、住建、水利、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和预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情况;
(三)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和预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设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七)参建单位在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八)监督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被监管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监管,如实向监管人员提供与被监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隐蔽工程实行会签制度,并做好记录。重大隐蔽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现场签证。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共同现场签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先组织实施,事后核查补签。会签记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隐蔽工程的会签记录应包括工程量、施工质量、材料使用等详细信息,并作为工程结算和审计的重要依据。对于未经会签确认的隐蔽工程,不得纳入工程结算。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实施工程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出签证或设计变更。对于因缺项、漏项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应严格坚持“先批准、后实施”原则,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控签证或设计变更金额比例,签证变更应遵循必要性原则,且签证程序需经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改等相关部门论证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诚信管理制度,对参与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咨询、评估、设计、监理、建设、供货等单位的履约或者执业情况,依法纳入景德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实行专账管理,按年度计划、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进度款拨付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进度要求,确保不超出工程总概(预)算以及工程决(结)算。
第四章 项目后评价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交项目自评情况。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项目建设的后评价管理。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视情况选取部分项目开展重点监控和重点评价。对监控中发现严重问题的,如预算执行与绩效目标偏离较大、已经或预计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或风险的,应暂停项目实施,停止拨付资金,及时纠偏止损。重点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资金安排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原则上,对评价等级为中、差的,根据情况核减项目资金。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项目后评价。承担后评价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独立自主地开展后评价工作,并按时间要求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承担或参加过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按规定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按程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土地、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环评、施工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没有进行公示、听证和专家评议,造成重大后果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或工程预算达到400万元以上未经财政评审而进行招标活动的;
(四)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中以不当理由和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对合同管理不严,对合同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造成重大质量、安全和经济后果的;
(六)不对施工、监理等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进行考勤考核,或考勤考核走过场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变更或确认隐蔽工程工程量的;
(八)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违规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款项的;
(九)对违规、违法行为或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
(十)拒绝、阻挠、逃避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其他妨碍监管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十一)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查处,并按规定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按程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对建设项目监管不力,造成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程序不到位、严重违规的;
(二)未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建设项目重大损失或浪费的,或发生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
(三)对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四)违规插手干扰下属单位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物资采购活动的;
(五)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代建单位和参建单位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监管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未按照整改通知要求整改和纠正错误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管人员从事监管活动有下列行为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并视违法违纪情节,按照有关党纪党规及法律法规追究其其他相应责任。
(一)参与或者违规插手干预被监管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向被监管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四)收受、索取被监管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等不正当利益,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五)参加被监管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六)在被监管单位报销费用;
(七)捏造、歪曲事实,隐瞒、掩盖、缩小或者夸大监管中发现的问题;
(八)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失误情形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将相应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政府投资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省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涉及行政管理具体事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2年。
第四十六条 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投资条例》《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