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2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编制、接收、移交、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表格、声像、电子等各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保管、分级管理和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置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二)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及乡镇的城建档案由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档案分别由属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和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其它公共建筑工程等;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绿化、路灯照明、供水、燃气、热力工程等;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场站、集装箱运输场站、轨道交通、民用机场、港口、码头、索道、缆车工程等;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城市古建筑、历史文化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工程等;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公厕、垃圾压缩站、垃圾填埋场、垃圾处理以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等;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空工程;
8.军民共建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绿色、智能、智慧、生态建筑工程和海绵城市、城市体检(双修)工程、采用BIM技术工程等。
(二)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工程,以及城市综合管廊、管沟工程等。
(三)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勘察、设计、消防、施工、监理、园林、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是工程质量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对工程档案质量负总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对各自形成、编制、整理的工程文件资料质量负终身责任。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组织建设相关责任主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按照联合验收规定,提出工程档案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工程备案后期归档文件资料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移交完毕。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构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竣工图和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包括竣工测量成果在内的工程档案。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应包括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建设工程文件资料的编制、收集应与工程进度同步。建设单位、参建单位应对各自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移交归档纸质建设工程文件资料应当为原件。符合法定形式的电子档案,可不移交相应纸质档案。
政府投资的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其它工程,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及时做好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整理、验收,以及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移交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声像档案齐全、完整;
(二)工程档案内容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建设工程实际状况;
(三)工程竣工图与建设工程实体相符,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原件严禁用复印、复写及褪色的墨水编制和书写;
(四)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声像档案已经按照有关规范完成整理立卷工作,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一致。档案装具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移交电子档案时,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
接收电子档案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归档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江西政务服务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部门网站、单位办事窗口,公布“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书”,便于申请人查阅下载。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告知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范围,编制要求,报送、移交时限,报送、移交程序等。
第十七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并提出意见。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符合归档要求后,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凭证。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保护、鉴定、统计、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做好城建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磁、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持库房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城建档案信息安全。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数据,应当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电子档案的存放,应当符合信息安全要求,配备安全载体存放环境,同时对重要的档案数据做好异地备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建档案资料目录数据库、信息资源数据库,积极开发编研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平台,积极推进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和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建设,保障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或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境外人员或境外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档案复制件,应当按照规定加盖住建档案馆印章。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破损、变质的城建档案采取补救措施。超过保管期限失去使用价值的档案,经鉴定并履行批准手续后,妥善销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
第二十七条 保管、利用城建档案时,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内容。利用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国家诚信管理体系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开始施行。2003年12月1日印发的《景德镇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景府字〔2003〕76 号)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