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问责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6月2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2023年7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景德镇市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
治理工作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进一步落实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单位)治超工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230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问责对象在治超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了不良影响和后果,依法依规对其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问责对象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问责方式:
(一)提醒函。对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工作滞后的,由市治超办下发工作提醒函,督促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工作滞后,经提醒函后工作仍未改善的,由市治超办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通过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四)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根据情况予以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五)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 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视情况合并使用。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治超工作纳入本级政府高质量发展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超工作协调机制。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责任。
第六条 县(市、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通报、约谈,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问责:
(一)对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书面督办事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或市治超办通过明察暗访,一个工作日内发现所辖地区存在违法超限超载100%以上或非法改装的车辆5辆(含)以上及“百吨王”车辆2辆(含)以上上路行驶的;对重点源头企业连续发现3次以上未规范货运车辆运输装载进出场(站)的;
(三)虚报、瞒报治超数据的;
(四)被省级部门年度内通报10次以上的;
(五)在应对治超突发事件中处置不当引发群体事件,影响较大的;
(六)货源所在地县(市、区)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范装载职责,导致较大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的;
(七)治超工作全省年度综合排名后 5名以内的;
(八)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导致治超工作流于形式的;
(九)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七条 县(市、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
(一)在应对治超突发事件中处置不当引发群体事件,影响恶劣的;
(二)货源所在地县(市、区)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范装载职责,导致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
(三)治超工作全省年度综合排名后3名以内的;
(四)未将治超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或已列入但未足额保障的;
(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八条 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对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通报、约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对成员单位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对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书面督办事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按照职责分工,未对货物(运)源头、车辆源头和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有效监管,导致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现象严重的;
(三)其他未依照职责分工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导致本部门、本行业监管缺失,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九条 治超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恶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 “十条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点)负责人及交通、交警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擅自处理非法超限超载卸载货物;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严重影响治超工作的;
(二)干扰、妨碍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相关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