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双随机、一公开”有关文件要求,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推行行政监管科学化、规范化,实现对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的目标。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1.养老服务机构联合抽查
2.社会组织设立规范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养老服务机构联合抽查
1.养老服务机构未登记、未备案;
2.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不符合《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
3.养老服务机构未获得消防设计审查许可和消防验收许可(或备案);
4.养老服务机构在用的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定期检验校验、未定期维护保养;
5.养老服务机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不规范。
(二)社会组织设立规范检查
1.社会组织是否涂改、出租、出借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是否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是否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是否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是否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是否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7.是否有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检查;
8.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并查阅相关资料、暗访检查
四、检查对象
全市养老服务机构和市本级社会组织
五、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三)《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 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 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 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五)《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六、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
1.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计划。
2.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可以结合实际采取定向与不定向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定向抽查是指按照检查对象类型、行业、性质、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通过抽签等方式,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不定向抽查是指不设定条件,通过抽签等方式,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定向抽查与不定向抽查要结合应用,兼施并举,确保监督执法效能。
(二)实施检查
抽查可以采用实地检查、书面检查和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对市场主体实施检查,要如实填写检查记录表,做到全程记录。
(三)结果公布
抽查人员要对抽查结果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录入监管系统中,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抽查结果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抽查部门要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拒绝接受抽查或在接受抽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相应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记录在市场主体公示信息中,向社会公示。
每一阶段抽查检查工作全部结束后,监管部门应将抽查工作产生的书面材料及时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案卷档案管理规定的期限保存。